文/主筆 蔡昆凌
在司法亂象裡常聽到「恐龍法官」,但其實更有為數不少的「恐龍檢察官」事件近來出現在媒體版面,因為第一線的檢察官是負責所有案件前階段的偵查,並最重要的就是檢察官與檢察事務官是有權力決定是否要起訴與否?因此檢察官在任一件案子中所產生的影響力不亞於掌握最終判決的法官。因為如果檢察官不起訴、偵結或不得上訴,這樣證據再明確的不法案件還是一樣石沉大海!
基本上,目前台灣因公開審判原則與國民法官制度,民眾能夠進入法庭旁聽案件審理與参與審理,而法官的判決書對外是公開,一般民眾都能夠在司法院查詢系統查詢閱覽;然檢察官不但偵查不公開,連結案書類也不公開,且而開庭時,檢察官也不像法官前面有放置名牌,因此,當事人可能連是哪位檢察官還是由基層的檢察事務官承辦本案都不了解,而這也使得社會大眾更沒有機會監督檢察體系的陰暗面!
事實上,刑法第125條,有「濫權追訴罪」的規定,最重可處高達7年的有期徒刑,但是,臺灣檢察官因涉犯此罪而遭到起訴、彈劾與解職甚至判刑的例子,可說少之又少,根據這條條文的要件,必須要是下列行為之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規定雖然清楚,但要證明檢察官有「濫用職權」、「意圖取供」以及「明知」等要件,其實都非常的困難,所以也讓很多不肖檢察官即使涉案嚴重最後不是轉任檢察事務官就是離職轉任律師,試問,這樣的司法制度公平合理嗎? 答案非常明確!舉例如2023年北市士林警分局2名基層警員因未開單取締違停案件,遭依《貪污治罪條例》起訴,無罪確定,在案件落幕後,其辯護黃姓律師首度對外揭露偵查庭內情,指出開庭時檢察官勘驗警方未開單處理違停的相關影像後,他與另名辯護律師依實務慣例希望就影像內容陳述意見,說明該畫面在證據評價上,不宜直接作為認定被告具有貪污犯意的依據,然當庭檢察官卻在影像勘驗結束後,並未讓辯護人完整發言,而是直接列印偵訊筆錄要求簽名,因為筆錄內容未反映辯護人欲陳述的意見,辯護人當庭拒絕簽名,並表達仍希望行使辯護權,未料卻遭檢察官以「我是檢察官,筆錄我愛怎麼寫就怎麼寫!」回應,試問,這樣檢察官存在不是對司法公正最大的侮辱嗎?
再者,台灣是否對違法濫權失職的行為,是否可以追究他的行政責任?的確是可以按公務員懲戒法,因公務員懲戒法有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時,應受懲戒,如太極門案件,承辦檢察官侯寬仁,在2002年時,遭監察院調查出在偵查該案件時涉犯8項重大違法,包括違反偵查不公開、違法搜索、違法凍結資產、僭越職權等,隨後,監察院將懲處公文送至法務部,但法務部卻表示,要等到本案判決確定再處理,但到最後又說因為懲處侯寬仁檢察官的時間點,是從1997年6月起算,所以如果2007年6月18日前未懲處,就已超過10年的懲戒時效,因此無法對檢察官的違法失職行為追究,這正說明台灣官僚體制問題與為時過長的審理程序,一個約聘雇公務員可能起訴就解職,但對於一個公務員特別是性質敏感的司法人員,常因懲戒時效就過了,違法檢察官就可常因此避過懲戒,!
再以「檢察官評鑑辦法」來討論,法務部當初為了提升檢察形象,加速司法改革,在1996年就訂定發布「檢察官評鑑辦法」,但因為外界對司法不信任與官官相護,因此,「檢察官評鑑新制」在2012年1月6日施行,希望能藉由公正、客觀的評鑑程序,來淘汰不適任的檢察官,但針對近幾年來,評鑑委員會將評鑑請求事件移送監察院的數據,以第二屆檢評會所作出的30件決議中,只有3件被認為有懲戒必要而移送監察院調查;其中值得注意的是,未被移送的27件決議中,有12件都是因為「逾期提出」而遭駁回!而為什麼檢察官評鑑這麼容易逾期呢?因為《法官法》規定,請求評鑑,必須在該名檢察官「案件偵結後二年內」提出。但是,案件一旦被起訴,之後就是「漫長」的審判程序,有的案子甚至纏訟超過十年,因此,等到判決確定,往往早就已經超過檢舉檢察官的時效,所以這樣的時效規定,根本沒有考慮到現實上民眾檢舉檢察官期待的公平與快速,而這亦反映在地檢署審理案件以有績效、社會輿論或詐騙優先,甚至自由心證認為某些案子就是在期限內有開準備庭就敷衍了事的心態一樣,所以現在社會期待的司法改革實難在重拾人民對司法的信賴不是沒有根據!
綜上,不管是刑法的濫權追訴罪、公務員懲戒法的行政責任,還是檢察官評鑑制度,目前檢察官的監督淘汰機制,基本上完全是失靈的,所以政府應要盡快修法,以解決目前的困境,否則,有些極具爭議的案件,審理過程動輒數年甚至數十年,卻反而變成不適任檢察官以時效脫免監督的藉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