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主筆 蔡昆凌
過去,我們的認知地檢署就是由檢察官進行偵查後起訴或不起訴,也因此檢察官是司法程序裡相當重要的首要關鍵,因為如果少數不肖檢察官可能收賄或關說甚至至心術不正,對於事證明確或爭議的案件採不起訴、緩起訴甚至是以易科罰金讓犯罪者可以規避司法,這屢屢可見,也讓人民對於司法公信一直質疑,而地檢署裡外ㄧ職務—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如同檢察官偵辦刑事案件的左右手,屬司法官特考三等考試,分為財經、偵查、電子資訊、營繕工程四組,其主要任務為:刑事法學、證據分析、詢問筆錄製作與各組專業技術,主要協助搜扣、勘驗、分析資金與數位資料,是法學與技術的司法實務工作者,然兒,我們看到現在很多刑事案件是由檢察事務官偵辦,合理嗎?
事實上,為襄助檢察官執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所定職權,台灣於1999年建立檢察事務官制度,而檢察事務官並「無」司法官屬性,這點毋庸置疑,因此作為「僅有」行政屬性、需上命下從的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必需依長官指示配合辦理,然檢察事務官依法僅為檢察官之輔助人力,「卻」被要求「配合用檢察官分身的角色來執行」,這足以證明現在各地檢署可能其所屬檢察事務官其定位顯然不明,因此,最近鬧出這樣的新聞事件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該機關毒品案件分流給檢察事務官辦理有意見,認為檢察事務官「已僭越」檢察官職權,而提案將檢察事務官送檢察官會議追究責任。
根據監察院調查指出:目前各檢察機關運用檢察事務官的方式其實「於法未合」,所以究竟是要讓檢察事務官回歸單純輔助人力之身分,還是要繼續曖昧不明、於法不合的擔任檢察官的分身呢? 這議題是司法改革首先要改革與明確針對檢察事務官的身分與職務去規範!
至於如何改善檢察事務官面臨之定位及升遷困境?從法規面來看,如法務部選擇正視監察院糾正案,而讓檢察事務官回歸單純檢察官之輔助人力,僅協助處理案件部分事項,則自然改善前述之定位問題,
本文檢視檢察官與檢察事務官職權的差別如下:
ㄧ、檢察官根據法院組織法第60條的規定擁有較為廣泛的職權,包括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等,同時也涵蓋其他法令所定職務的執行。
二、檢察事務官的職權則依法院組織法第66-3條的規定,主要集中在協助檢察官執行特定任務。這包括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等執行性工作,同時也涉及對各方當事人的詢問,以及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法定職權。
綜上,檢察官和檢察事務官在司法體系中各自擁有特定的職責,檢察事務官作為檢察官的協助者,專注於具體執行性的工作如:負責協助檢察官處理犯罪偵查的實務工作,如詢問被告、證人、製作筆錄、分析卷證等,然檢察事務官只能「調查」案件,不能做「最終處分」如起訴、不起訴或「審判」,亦即案件的「調查(偵查)」是須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進行,明確的說,檢察事務官就是在檢察官指揮下進行,職權類似司法警察官,被告有權保持緘默、選任辯護人,並可要求調查有利證據,詢問地點常在「詢問室」,筆錄由書記官記錄,目的在於協助檢察官釐清案情,了解案情與檢察官訊問程序相似但「法律位階」是不同的,所以現行很多地檢署由檢察事務官進行比照檢察官對案件進行實質偵查,這是不適宜的,本文舉一明顯例子如嘉義地檢署因某約聘雇社工涉及公務員圖利與違法亂紀,原告委託律師張世明提出起訴狀,由檢察事務官黃韵嘉進行偵查,案經半年,該檢察事務官開一次準備庭,只詢問提告內容就沒有後續,經多次要求儘速安排被告開庭詰問,竟然在數月後開庭,庭訊竟只還是問提告的時間地點,將原告當成被告,原告律師詳述都已在起訴狀與呈報狀詳述,根據上述檢察事務官應是針對被告與證人偵查,然事實不然,反而是在偵查原告,試問一旦被告約聘雇離職後,是否該案就不了了之,相信該案未來將成社會輿論,而類似的案件不枚勝舉,如果類似檢察事務官疑似不專業或是毫無效率與公信力不彰,建議應該修法取消檢察事務官而增加檢察官員額去審理才能解決這司法問題與建立司法公信為本文的建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