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法七月上路,上市公司要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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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長地久有時盡,此恨綿綿無絕期」這是唐朝詩人白居易的《長恨歌》,卻也是目前許多人對法院審判進度的寫照。究其官司何以遲延經年累月,其原因可以說各有不同,諸如最高院限量分案或是人民爛訴、法官調動、當事人或檢察官追加起訴使案件複雜等等,當然司法院強調都是個案;惟立法院為強化司法改革,近年針對不同類型訴訟程序增訂各種專法,如憲法訴訟法、刑事妥速審判法、家事事件法、勞動事件法,今年七月將會有商業事件法生效,針對鉅額或涉及上市櫃等公開發行公司爭議案件,以限時、專庭、強制調解及二級二審等新制以期盼速審速結。

文:江非凡

以去年國內財經界最受矚目的大同董事改選案(股票代碼2371)作例子,早在2017年5月11日股東常會,大同當時公司派為了鞏固江山,前任董事長林蔚山為首的董事會,就曾以資格審查不符為由,剔除市場派所有提名人選,市場派憤而提告「股東會改選無效」,此案經2018年10月31日一審判決「股東會決議得撤銷」,公司派上訴,到了2019年10月30日二審判決,高等法院認定董事當選「自始無效」,期間即便林蔚山已因背信掏空公司資產另案入獄,但公司派再上訴,去年九月十六日三審最高法院廢棄原二審高等法院判決,使案件發回高等法院重審,迄今此案仍未能定讞,惟三年一屆的董事會已然改選,已讓這個審判中的「2017年股東會改選無效」案件已變的沒有實質意義。

遲到的審判已非正義

類似這類以「訴訟拖過任期」的招術,在國內司法實務相當普遍而且合法,畢竟我國憲法第十六條明文保障人民有訴訟的權利。相較於國際現況,一份世界銀行的經商環境報告指出,對於法院處理商業糾紛效率之「執行契約」衡量指標,我國十多年來則維持在後段班的九十多名附近,相較於鄰國新加坡、香港、韓國的排名,明顯可見需要強化商業紛爭的解決機制。相同案例在我國法院提起商業訴訟,起訴與送達需要30天,審理與判決360天,執行判決120天,商業訴訟階段總計約需要510天,相較於新加坡只需一百五十天,我國整整多出360天,這不只是指出我國司法制度恐有效率不彰的問題,更值得關注的是複雜繁瑣的程序是否造成司法信賴度的低落。以美國大法官休尼特的名言「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遲到的正義已非正義),或可用以說明商業訴訟要的是效率而非形式的程序正義。

一億元以上或公開發行公司 迅速處理重大商業紛爭

為了迅速、妥適、專業處理重大商業紛爭,提升判決一致性與可預測性所為的法律改革,『商業事件審理法』於2019年12月1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此法規定法院設商業法院,包括智慧財產法庭及商業法庭。並將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專屬管轄。

商業法院承審之標的個案,原則是訴訟標的之金額新台幣一億元以上的商事特別侵權行為,如違犯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生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或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其次則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以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為主)股東基於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公司負責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事件,以及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商業事件審理法增設商業法官及商業調查官,依司法院進度自去年底開始進行培訓,目前規劃須接受一百八十個小時的專業課程,五月將遴選出九位擔任商業法庭法官;至於商業調查官,則是會先遴選,再培訓,透過考試、約聘及向行政機關借調等方式尋找適合人選,但會先以約聘及借調為主。其中借調是現職在處理商業相關的行政機關同仁,所以可能會比較容易上手,司法院預估在三月以前可以完成借調跟遴選;同時積極建置商業法院的軟、硬體設施,包括租用或撥用處所作為辦公使用、擴增相關辦公硬體設備,開發商業事件電子書狀傳送系統、開發審判系統等,也將加強宣導,讓商業事件審理法能順利上路。

強制律師及協商先行、事實審一次定生死

適用商業事件法的案件,當事人或關係人均須強制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以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讓商業糾紛能夠更專業且儘速解決,如當事人或關係人、參加人或參與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向法院提出書狀,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

商業事件案件把強制調解程序納入,讓具有商業背景的商業調解委員先進行六十天內的調解,法院在審查期間派置商業調查官輔助法官釐清相關事證,最特別的是,專家證人是由兩造雙方請來具有會計、金融等背景的人士,經過雙方交互詰問讓事實愈來愈清晰,讓「決定權還給當事人」,法院得適時探詢當事人和解、移付調解或提付仲裁解決紛爭之可能,促使當事人依訴訟外之方式解決紛爭。

就審理形式方面,法院得視情況允許有聲音及影像直接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來進行審理,對於國際商業糾紛允許使用視訊方式來處理,以追求效率之目的;整體商業事件審理具有高專業性與秘密性,所以在進行調解或審理程序時得向法院聲明專家證人提供意見,並且使相關人全程負有保持秘密的義務。

有別於傳統的三級三審,商業事件法做出一大創舉,就是設立專業商業法院,並且採二級二審,以高等法院作為第一審級也是惟一的事實審,讓重大商業糾紛能夠獲得最快、法院應與兩造商定審理計畫採最有效的解決途徑;而上訴或抗告第二審則為最高法院,僅針對法律層面作審查;商業法院要求專審之法官具商業領域專業,並要求每年都需要進行在職進修,由於法官特定下,判決一致性與可預測性。並設置商業調查官,冀望具備會計、投資、財務分析、經濟及金融市場等專業人員,協助法官蒐集、分析、判斷商事專業資料及問題,維護商業法院的專業度,避免因為不夠專業,而侵害當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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