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商業紛爭下活用定暫時狀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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妥適解決商業紛爭  協助企業管理運作

文/林玉蕙

商業紛爭之發生不僅影響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權益,亦有可能波及投資大眾市場,並進而影響經營商業環境,降低我國競爭力。        

為使商業紛爭能迅速、妥適解決,健全公司治理,以協助企業管理運作,促進經濟發展,並保護股東、債權人或投資大眾之權益,因而就一定金額以上商業事件或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權或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爭議等特定事件,適用商業事件審理法(下稱商審法)。茲以下列案例,簡述我國商審法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相關規定及實務判決見解。

A公司為B股份有限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下稱B公司)之股東及董事,X先生與Y先生均為B公司獨立董事。Y先生已於二○二三年十月九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召集B公司二○二三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三十日股東臨時會),X先生於翌日始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召集B公司 二○二三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三十一日股東臨時會),二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均為全面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處分資產事宜,A公司認為X先生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之公告時間較晚,且兩場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均相同,無重複召集必要,為免系爭三十一日股東臨時會召集,A公司得為如何之主張?

什麼是定暫時狀態處分  

商業事件經營權爭執中就定暫時狀態處分有不同類型,可能涉及股東會上股東表決權行使、禁止召開股東會或者代表權之限制等。所稱之定暫時狀態為是需要在短期內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一定之規範,為免紛爭擴大,造成公司內部或經營權陷入不確定狀態,以期在事後能糾正違法或錯誤,為一保全程序,簡言之就是將爭執之法律關係或事實暫停在一定狀態或暫時無法實現。是商審法第64條明定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分析  

一、有爭執法律關係:

(一)定暫時狀態處分為商審法之保全程序,其程序標的即為被保全請求權,係源自於本案請求,亦即有爭執法律關係向法院請求定暫時狀態之「程序上」請求,所謂有爭執法律關係即屬當事人得主張一定之實體上權利,例如本於表決權拘束契約所生之權利。
(二)由上開案例可知,A公司為免系爭三十一日股東臨時會召集,得依商審法第64條規定,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商業法院)聲請裁定禁止X先生召集系爭三十一日股東臨時會。本件A公司認為X先生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如為X先生所否認,則A公司、X先生對於X先生有無必要召集系爭三十一日股東臨時會,及其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效力即有爭執,亦即對於系爭三十一日股東臨時會效力瑕疵有爭議,此部分即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亦即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加以制止必要。

(一)商業事件就保全必要性已明定於商業事件審理細則(下稱審理細則)第36 條第1項規定,認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1.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2.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3.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4.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是商業法院在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時,應就具體個案,就前開審理細則所定各款情事,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
(二)由上開案例依據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分述如下: 1.本案勝訴可能性:此部分需審酌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依證券交易法第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召集董事會之必要性(而所謂必要時,應以獨立董事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為確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得依此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倘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乃至其他類此之必要情形,任由獨立董事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有礙公司利益),即爭執法律關係如A公司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確認相對人就系爭三十一日股東臨時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等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 2.本件准駁對A公司、X先生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此部分A公司釋明如提前改選董事可能使A公司喪失董事資格,無法繼續支領報酬,對其受有損害;且召集兩場股東臨時會,而召集事由均為全面提前改選B公司董事、獨立董事,是否致B公司全體股東無所適從,難以行使股東權利,亦可能因此產生多組董事及獨立董事名單,使外界產生B公司經營權爭奪紛爭不斷之印象,B公司董事會能否穩定執行職務,且影響交易相對人之權益甚鉅,恐造成B公司之利益、法秩序之安定及公司治理等公益之損害,公益損害部分恐為保全必要性要件中較難證明之部分。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釋明、擔保  

一、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釋明:依商審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於上開要件負釋明之責,所謂釋明為法院達成薄弱心證,大致可信之程度即可,釋明方法包括民事上之人證、文書、鑑定、勘驗及當事人本人訊問,以及商審法增加之專家證人(商審法第47-52條)或命在商業調查官協助法官釐清必要專業上爭點(商審法第17條第1項)。而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實務見解則認應深化聲請人之釋明責任,如聲請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聲請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就保全必要性已為釋明,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

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一般民事訴訟保全程序聲請人提供擔保係為補充釋明之不足,但商審法第64條第1項但書則規定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第2項規定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是商審法之供擔保與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規定之釋明不足之補充有異;另商審法第65條則規定經撤銷時,相對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推定其損害數額為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之半數,亦即此擔保目的在於確保相對人之損害賠償金額。

商業紛爭之解決首重迅速、妥適、專業判斷,商業事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常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奪,並涉及股東、債權人或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因此,商審法於二○二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就商審法第2條規定之重大商業事件專由商業法院審理,並於商審法中另就定暫時狀態處分需審酌之要件,對於經營權爭執事件,尤須加重聲請人釋明責任,以使商業法院在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時,加以考量該裁定對於該公司內部、股東或市場之衝擊,以利定止紛爭。    

本文作者林玉蕙 伯衡法律事務所商業訴訟暨金融爭端處理部策略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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